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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碧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朱廣海,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於偵查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獲得被害人原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專科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已婚,無須扶養家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於偵查中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腳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張碧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琴於民國112年9月5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號朱廣海住處騎樓前,見朱廣海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腳踏
    車(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朱廣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腳踏車之事實。 辯稱: 伊以為是沒人要的等語。 2 被害人朱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呂政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被告住家附近停車場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112年10月23日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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