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秀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胡瑄芳」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胡瑄芳」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秀麗為胡瑄芳之繼母,曾因信用不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瑄芳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後,以胡瑄芳之名義,借名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詎陳秀麗為透過「中古機車售後買回」之方式,以本案機車融資貸款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中租輪你貸」網路平台,以胡瑄芳為申請人,向創鉅有限合夥(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辦理「中古機車售後買回」方案進行融資貸款,並上傳胡瑄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及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資料,待創鉅有限合夥收件後,隨即由承辦人員以電話照會方式向陳秀麗確認申請人及申請意願,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予陳秀麗,陳秀麗收取上開文件後,未徵得胡瑄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胡瑄芳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胡瑄芳」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寄回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嗣創鉅有限合夥於109年3月31日收件後,旋於同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至陳秀麗向胡瑄芳借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瑄芳渣打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胡瑄芳及創鉅有限合夥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秀麗繳清上開中古機車售後買回方案之融資貸款後,復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中租輪你貸」網路平台,以胡瑄芳為申請人,向創鉅有限合夥辦理「中古機車售後買回」方案進行融資貸款,並上傳胡瑄芳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機車行照之翻拍照片及留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資料,待創鉅有限合夥收件後,即由承辦人員以電話照會方式向陳秀麗確認申請人及申請意願,並寄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予陳秀麗,陳秀麗收取上開文件後,未徵得胡瑄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胡瑄芳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簽「胡瑄芳」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上開文件寄回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嗣創鉅有限合夥於111年4月27日收件後,旋於同年5月9日匯款6萬2,870元至前揭胡瑄芳渣打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胡瑄芳及創鉅有限合夥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秀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瑄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中租輪你貸」網路平台頁面截圖。
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㈥創鉅有限合夥112年2月20日、4月17日、12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522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接續偽造「胡瑄芳」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透過中古機車售後買回之方式,以其向告訴人胡瑄芳借名購買之機車融資貸款使用,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本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創鉅有限合夥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開砂石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胡瑄芳」簽名(偽造之數量如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屬於問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買賣契約及合約書,固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經被告寄送予創鉅有限合夥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09年3月31日中古機車買賣契約 「甲方」及「發票人」欄上,偽造「胡瑄芳」之簽名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1989號卷第29頁 109年3月31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欄上,偽造「胡瑄芳」之簽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1989號卷第31頁 2 111年4月27日中古機車買賣契約 「甲方」及「發票人」欄上,偽造「胡瑄芳」之簽名各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1989號卷第23頁 111年4月27日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乙方」欄上,偽造「胡瑄芳」之簽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1989號卷第25頁 111年4月27日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使用合約書 「甲方」欄上,偽造「胡瑄芳」之簽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11989號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