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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識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識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王識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15日17時1
    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識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本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52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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