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識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識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112年8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於112年8月12日或13日某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識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7號、第8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王識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識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至同
年月00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15日17時1
8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識鈞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本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520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1份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1份 證明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