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CHOW CHI 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紙飛機上暱稱「Mark」、黃英俊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於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每一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112 年9 月22日詐欺行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3,000 元,因業經本院另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83 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2號
被 告 甲○ ○ ○○ (香港籍)
男 57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4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鄒志民)在通訊軟體TELEGRAM「
香港2.0」群組內暱稱「MAN」,與TELEGRAM暱稱「Mark」之
人、黃英俊(偵辦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之詐術,詐騙丙○○,致丙○○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轉帳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內。鄒志民以手機使用TELEGR
AM依「Mark」之指示,先向黃英俊取得附表所示之提領帳戶
金融卡後,同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
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黃英俊,由黃英俊將贓款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匯款
紀錄,以及詐欺提領車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第41至46頁
)、鄒志民提領表格(第71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3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Mark」、黃英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鄒志民領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丙○○ 解除錯誤設定 22時36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2時42分 22時42分 22時43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康醫 1.日期均為112年9月22日 2.匯款、提領金額均不計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