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鄒志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志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同時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記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俱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經本院以同一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有罪確定,該判決之所以未予定其應執行刑,業於理由欄三、量刑部分載明不定應執行之說明段落,除引用與前揭二、所示裁定同意旨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要旨外,且敘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所查獲犯行外,並有相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法院審理中……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對應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
(三)經核,被告因於同一時期加入同一集團所為類型相同之犯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等判決處刑確定,且尚有諸多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或尚在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此有另案判決、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信確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前述理由欄所述之情形。爰審酌合併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觀諸各該案件執畢日期尚遠,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認如附表所示案件,並無先予定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0000000、0000000 0000000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0000000、0000000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0000000、0000000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共14罪) 0000000、000000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