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辛庚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予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卻未依照緩刑履行所附之條件,即未於111年3月28日前向公庫支付9萬元,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多次傳喚到案,均無故未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併予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9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士林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0分,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1年3月9日上午10時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向公庫繳納9萬元,該通知係向受刑人住所地即前開戶籍地送達,惟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迄今亦未繳納前述款項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受刑人雖於抗告狀中表示本院均未曾傳喚其到庭表示意見、侵害其聽審權,且其另有其他案件未結(下稱另案),擔心該案會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等語。然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4月15日到庭表示意見,其傳真請假狀及至診所就診之證明,故本院再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該通知係向受刑人住所地即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至所在地之康樂派出所,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惟受刑人亦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憑,業已保障被告之聽審權。至於受刑人於抗告理由中所稱其所涉及另案(應係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號)未結,其擔心因另案判決後,本案緩刑若被撤銷,其可能會拿不回所繳納給國庫之款項等語,然另案判決之時間為112年6月30日,該時點晚於本案判決主文欄所示,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0年3月29日起1年內(即111年3月28日)履行負擔之期限,即非受刑人得以此延後履行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所涉另案遭法院判決有罪一事,亦非本案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所應審酌之事由,被告既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到署履行上開負擔,均未予理睬,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是以,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既仍未到案履行,復查無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其顯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