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世煌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世煌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5至6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