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許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暨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書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判決),然甲判決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合於數罪併罰本得合併定其執行刑,卻因甲判決中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罪時間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後,而使甲判決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法與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因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應將甲判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抽出,重新使甲判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改組與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是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準此,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上開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甲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及乙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判決及乙裁定在卷可佐,上情堪可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而聲明異議暨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既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為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