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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黃怡瑜陳彥宏鐘乃皓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尹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詳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訴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業經撤回起訴之事項,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即無庸加以裁判,若仍予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又於無訴訟繫屬之情形下所為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參照)。再無效判決,並無拘束任何人之效力,但該項判決既有重大之違背法令,自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意即當事人若對無效判決提起救濟,判決未確定前,如有合法上訴,應予以撤銷救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838號判例意旨、81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檢察官原以上訴人即被告尹昭華(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湖三路路口前,見前方有等待左轉號誌之車輛,因不耐久候欲往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右後方之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案外人王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第2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停不及而往急閃,遂與告訴人黃婉嫈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蘇錦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其等摔車後告訴人黃婉嫈受有左足撕裂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蘇錦萍則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察覺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乃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撤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士檢云律114調偵229字第1149021719號函暨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5-8頁)、114年5月2日士檢云律114聲撤6字第1149027092號函暨所附撤回起訴書(應為撤回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誤,見原審卷第27-30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原審法院因前揭撤回函及撤回聲請書之公文往返遲延,致承辦法官迄114年5月7日始收文(見原審法院第57頁法官原戳章日期),未及審酌上情,而於114年5月6日判決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無效判決,容有未洽,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並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既經檢察官撤回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已無訴之存在,僅需由本院撤銷回復未判決狀態即可,毋庸另行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撤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