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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天明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3年10月3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侵占、詐欺及麻藥等案件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消防、水電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之113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大勇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8時50分許,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邱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08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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