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潘維安
具 保 人 林明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明杰因受刑人即被告潘維安(下稱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1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繳納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所為准予沒入保證金裁定,係具有強制執行之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法院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將致具保人蒙受財產上重大不利益,自應審慎認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刑保字第1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3頁),堪以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之戶籍址已因出境未歸,經戶政機關於109年10月20日註記遷出國外,且其分別於108年1月15日、109年8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節,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37頁),足認受刑人確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又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依受刑人先前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1」,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乙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11、27頁),益證受刑人確未實際居住前開先前之戶籍址,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
㈢再者,聲請人固函請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寄發至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由具保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然具保人自112年5月30日即入監執行迄今,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雖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在監期間,其人身自由、通信、通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自難認具保人有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之情事,而得將其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