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啓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1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顏啓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有關期間之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19 條所示,除刑事訴訟法就期間定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民法之規定算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玉珊於113 年8 月7 日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對被告顏啓業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未逾 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啓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啓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顏啓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時竟疏未確實停妥車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8號
被 告 顏啓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啓業於民國113年2月9日13時53分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
,明知停放機車時,應妥善將其固定,避免傾倒,依當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致上開機
車因未停妥而傾倒,適有劉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見狀閃避不及,顏啓業之機車
左倒而碰撞劉玉珊,致劉玉珊受有右膝部鈍挫傷、右大腿鈍
挫傷、左手肘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玉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啓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停妥上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 :伊承認過失,但是伊認為應該沒有這麼嚴重。 2 告訴人劉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