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尚鴻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35號、第11484號、第115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翁尚鴻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尚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0735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院附表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IPHONE 13手機1支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800元)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500元)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 翁尚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114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翁尚鴻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尚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
117號攤位旁之阿慧良心水果攤,徒手竊取洪淑慧所有而置
放在攤位上之IPHONE 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淑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4月7日16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內
,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
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800元,共價值1,15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協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4月8日2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店內,徒
手竊取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而置放在
該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50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該基金會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㈣於114年4月9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福隆月台便當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葉芝娟所管領而置
放在該處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葉芝娟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慧、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葉芝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淑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芝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文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被害人代理人陳延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6 阿慧良心水果攤旁及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號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福隆月台便當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竊取上開愛心捐款箱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尚鴻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㈣認被告翁尚鴻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達
1,0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得之現金達1,000元之事實,自難率爾認定被
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