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李明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4年4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5859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浤希素不相識,對於一時誤會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竟公然持刀刺傷告訴人,手段上要與徒手傷人有別,犯罪情節顯然較重,且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對社會秩序亦有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斟酌告訴人傷勢,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但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具體賠償方案,惜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後未按期到場,致無從進一步磋商並賠償損害,尚難就此苛責被告而為其不利評價,另被告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並在本案發生後住院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217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到案說明,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思覺失調症,先前就有精神狀況,就醫後確診快1年,仍須持續就醫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黑色摺疊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李明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翰與馬浤希素不相識,李明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
午1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
認馬浤希朝其觀看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黑色
摺疊刀1把刺向馬浤希之腿部數次,致馬浤希受有右側大腿
穿刺傷、左側大腿切割傷等傷害。嗣因馬浤希遭受攻擊後,
蔡亞軒在旁見聞上情而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並徵得李明翰同意扣押黑色折疊刀1把。
二、案經馬浤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浤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黑色摺疊刀刺向告訴人之腿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穿刺傷、左側大腿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蔡亞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黑色摺疊刀刺向告訴人之腿部數次,致告訴人受傷,證人蔡亞軒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之事實。 4 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黑色摺疊刀刺向告訴人之腿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內鑑凱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扣案黑色摺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217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11月27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9705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惟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仍有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黑
色摺疊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19年
度上字第718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受傷之部
位均係在大腿,而非人體之頭部或重要臟器之部位,告訴人
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均係朝我腿部攻擊等語,足見被告應
無致人於死之意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故意,自難遽
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之。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
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