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龔月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黃世吉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被告黃世吉被訴竊盜案件,經扣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在案。但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龔月貞所有,因該等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又按無論係從立法目的、立法體例或法律規定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既係獨立於通常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應依據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之本質,認為第一審協商判決應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世吉因竊盜案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宣示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因本件為協商判決,故於上開宣示判決之時即告確定,待送檢察官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則該案既經裁判確定,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上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於案件送執行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