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均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均達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7月13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各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2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2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甲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間,更犯乙案各罪,各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4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甲案、乙案,細繹犯罪情節,其實均係受刑人於111年7月間,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並應允同一不詳之人,將數位被害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則受刑人於犯乙案時,顯難預知其所犯甲案嗣將獲緩刑宣告,難認受刑人於犯乙案時,有故意違反法院就甲案所為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⒉況觀諸甲案、乙案之犯罪事實,原因事實同一,僅係被害人不同,且兩案分別由不同檢察署偵查,偵查進度不同,遑論起訴後之審判過程更無法一致。實則,受刑人於甲案、乙案之審理過程,除均坦承犯行外,均可見其彌補過錯之悔意,其與部分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盡力履行所約定之賠償內容,堪認被告所犯數罪,係因未能在同一程序合併審判,致其於乙案審判時,已因甲案確定在前,而無從在乙案獲得緩刑判決。復觀諸受刑人除甲案、乙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亦無在甲案、乙案開始偵查後,仍持續涉有刑事犯罪。此外,聲請人除提出甲案、乙案之判決有罪及確定等事實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甲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
㈢綜上,被告於甲案緩刑期前雖犯乙案,但二案其實係同一原因事實,實難僅因乙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