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利羢
- 選任辯護人
-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利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羢(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於檢察官指定時限內提供義務勞務之指揮命令,僅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尚餘46小時未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在地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下稱嘉簡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4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依上開主文所載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3年2月15日具狀以其於文化大學就讀為由,向嘉檢檢察官聲請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代執行,嘉檢檢察官嗣以受刑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函請士檢檢察官代為執行上開義務勞務50小時,履行期間自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止,士檢檢察官於113年3月20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無意見,並於同年4月23日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嗣經指定至臺北市北投區清潔隊光明分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於同年7月23日上午參加3小時「勤教暨工安衛教課程」、下午參加1小時「工安衛教課程」,至同年11月7日因另案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羈押獲准前,除上開4小時時數外,均未再至指定地點履行義務勞務,亦未以任何方式聯繫士檢或觀護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或請假;受刑人經另案羈押後,士檢函覆嘉檢關於受刑人羈押中而無法代執行,嘉檢復以受刑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函請士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及執行卷宗核閱卷附函文、送達證書、報到通知單、士檢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士檢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形監督訪查表等證無訛(嘉簡1213號案件全卷、嘉簡112年度執緩字第339號、112年度執保字第158號、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號、士檢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21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26號)。
㈢關於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經檢察官指定應履行之1年內,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尚餘46小時未履行乙情,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本院卷第43頁),其固辯稱因113年暑假時腳受傷脫臼無法履行,之後又因大學開學本欲於期末考完後再履行,但至同年11月間即遭羈押,並非故意不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云云,然其直承經保護官發函通知履行,其並未向保護官陳報腳傷之事,如受刑人十分在意按時履行緩刑負擔乙事,則其因腳傷行動困難無法勞動,衡情自應迅即向保護官陳報此情,以利保護官另行安排後續報到時間或變更履行勞務單位,其斯時竟未向保護官陳明其受腳傷,已悖於常,則其辯稱因腳傷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已難逕信。至其雖向本院陳報其左腳踝包紮照片以證上情,但該照片無日期可考,無以據此逕認受刑人所辯可採。
㈣受刑人雖又辯稱斯時因在學、考試而無法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云云,然受刑人亦向本院陳稱:現在願意向學校請假做完剩餘時數(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受刑人前此並非不能以請假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完畢,遑論所餘46小時時數非多,以受刑人上述曾半日履行3小時乙情觀之,受刑人只要以不到20天時間即可履行完畢,何況自報到後之履行時間長達半年,時間顯然充裕,詎其任以就學、考試為由推託,僅參與勤教、衛教及工安教育等課程時數4小時,尚餘46小時未前往指定之清潔隊報到履行勞務,顯見其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並不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無正當理由故為拒絕履行緩刑負擔,違反情節難謂並非重大。
㈤復參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及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竟於113年5月底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群組指示,聯繫被害人以確認被害人穿著及欲與車手碰面之地點,再回報群組,以利詐害人能於指定時、地與詐欺車手面交款項之分工,另負責查詢面交現場車輛是否為警方車輛,以防止面交車手遭警查獲,該案於偵查期間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南投地院聲請羈押受刑人獲准,於113年11月7日至114年1月6日羈押於南投看守所,受刑人就前揭犯行俱為坦認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79、8509號、114年度偵字第821號起訴書可按(本院卷第79至105頁),則受刑人既以腳傷、學業為由未前往檢察官指定處所履行義務勞務,卻仍可於緩刑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分工,而犯法定刑較嘉簡1213號案件更重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益難認上開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已達惕勵之效,更難期其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臻於緩刑預期效果。
㈥至受刑人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大學課表辯稱,受刑人原想把上下學期各25、29學分修完再於期末考後密集履行勞務,但沒想到113年11月間遭羈押,現已大學四下課業不重,必可履行完畢云云。然上開緩刑宣告顯難對受刑人生惕勵之效,業經前認,受刑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受刑人有利認定之據。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就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