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14年度執緩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發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顏秀桃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6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共3罪),於114年2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原設籍新北市淡水區(住址詳卷,下稱淡水址),且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4號審理中陳明該址為住所,嗣於113年6月11日另案入法務部○○○○○○○執行,而於同年7月17日將戶籍遷入該監獄即臺東縣○○鄉○○村00鄰○○0號(下稱臺東址),嗣於同年9月11日借提至法務部○○○○○○○○○○○迄今;另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4月9日判決)審理中陳明臺東址為住所,而未留存淡水址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遷徙紀錄在卷可考,足徵本件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本院時,淡水址並非受刑人實際住居處所,是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