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凱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驗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服用藥物、止痛藥,還有腦震蕩的精神藥物,及肌肉鬆弛劑,還有中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5日16時同意員警採其尿液,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裝瓶,由警當面封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查(毒偵卷第25頁)。又前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該公司113年7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7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藥物,並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藥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北市聯醫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一)、急診病程記錄、北市聯醫和平婦幼院區急診護理紀錄、處方明細、門診病歷、EKG報告、CBC報告、生化報告、一般檢查報告、電腦斷層報告為據(毒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卷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85頁),惟查:1、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7月5日間,係於113年3月11日至大漢中醫診所、於113年5月20日、6月5日、7月3日汐止國泰醫院就診;又其於113年7月3日迄114年3月25日,共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就醫4次,期間開立藥物成分未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醫院114年3月25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119號函、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附卷可查(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
2、被告未能提出其服用之藥品名稱,僅稱同意本院調取其健保診斷及用藥明細等語(詳本院卷第46頁),復觀被告提出之北市聯醫和平婦幼院區、松德院區之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係101年、111年至前開醫院就診,經本院向前開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函調被告於101年迄113年7月5日就診後所領取之藥品,經各該醫院表示被告於該等期間所領取之用藥均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再經本院檢附各該醫院所附被告用藥明細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服用該等藥物後,尿液中是否可能檢驗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均函覆略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法醫研究尚函覆:經查來函所示藥物,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曱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有北市聯醫114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77647號函暨病歷、汐止國泰醫院114年12月23日(114)汐管歷字第0000005405號函、北市聯醫115年1月23日北市醫和字第1153006214號函暨用藥明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5年2月26日法醫毒字第11500007020號函、食藥署115年3月4日FDA管字第1150003299號函暨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43頁)。
3、至北市聯醫和松德院區固另函覆所開立之美舒鬱及安立復於國外有零星報告尿檢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然函文亦稱被告最後一次回診時間為111年9月8日,與本件被告為警採尿時間相隔近2年,已難認被告確實於本件採尿前有服用美舒鬱及安立復。再者,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藥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服用前開各該醫院之藥物或於我國購買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後,所採集尿液經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測後,不致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在我國購買之藥品,致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語,洵無足採。
(三)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65ng∕ml、1051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