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王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北投區之駭客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宜倫」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竣址設臺北市士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大麻之研磨器1組。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竣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易更一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本案與我先前在112年1月2日向李沂倫購買大麻,之後在112年9月25日,在住處被員警搜索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及研磨器各1個、殘渣袋1袋及夾鏈袋10個,嗣遭法院判刑(下稱前案),是同一件事,我前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了,扣案研磨器及其內大麻殘渣,都是員警先前來搜沒搜乾淨剩下的,我前案都有講過購買大麻的時間、地點、價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更審前審理時自陳:我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案扣案之大麻殘渣,係我前在113年1月初,在駭客網咖向「李宜倫」以1,300元購得1公克之大麻所餘等語明確(士檢偵22418卷第55頁,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核與被告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研磨器1組;該研磨器1組經送鑑定,刮取其內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等情相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偵22418卷第19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士檢偵22418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士檢偵22418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士檢偵22418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及上開大麻研磨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前案,係於112年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1萬3,500元之價格,向李沂倫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及研磨器各1個、殘渣袋1袋及夾鏈袋10個,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情有被告前案判決書(易卷第29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0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查獲照片(北檢毒偵2923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暱稱「.」)與「李沂倫」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翻拍照(北檢毒偵2923卷第47頁至第5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毒偵2923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案遭查獲時與本案遭查獲時,已相距將近1年。次查,被告已自陳於113年1月間另向「李宜倫」購得本案嗣遭查獲之大麻而持有,已如前述;被告復於前案中供稱:於112年1月2日、1月下旬在駭客網咖,分別向李沂倫以7萬5,000元、7,000元,購得大麻100公克、大麻電子菸2支。於111年12月17日在駭客網咖,以匯款2,200元向李沂倫購得大麻2公克。於112年1月2日在李沂倫板橋租屋處,以1萬3,500元向李沂倫購得大麻15公克。於112年1月10日在李沂倫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以7,200元向李沂倫購得不確定是咖啡包50包還是大麻等語(北檢毒偵2923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0頁),關於被告本案及前案中所稱之大麻購買數量及購入價格,截然不同,前案甚至有2次與本案所稱之購買地點相異。足認被告辯稱持有本案施用所餘之大麻殘渣,係其前案遭搜索前即已取得,且未經員警搜出並查扣者云云不實,難以採信,上開本案查扣之研磨器及其內大麻殘渣,應係被告於前案112年9月25日經搜索後,又於113年1月間始另行起意購得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9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繼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已經前案判決犯相同罪名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明知大麻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併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僅1種且數量非鉅及其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被告於更審前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第72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更一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上開研磨器1組,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難以離析,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得於20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