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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秀枝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文忠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86號、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文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申請人若就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被告分別申請2筆、5筆、6筆土地移轉登記,均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分別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帆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先後4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為擴大其可掌控之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人數,明知其名下之本案農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卻以「買賣」之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秀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86號
                   114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葉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已解除委任)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禛律師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忠係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區農會)第13屆及第14
    屆理事長,洪志寶(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則係士林區農會第13屆及第14屆會員代表,其等均明
    知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之規定,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連同承租其他
    農地面積合計達0.2公頃以上,並經公證人公證租約後,實
    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可取得佃農身分申請加入當地農會,其
    等為擴大可掌控、符合上開條件之農會會員之人數,而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葉文忠、李翌廷(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
    4日,由葉文忠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21.41平方公尺,約0.002公頃,下稱新安段土地)
    ,復由葉文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帆,以虛偽買賣之方
    式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
    轉登記至李翌廷名下(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使士林地政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登記原
    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
    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文忠、洪志寶、李信雄(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9年
    7月23日,由葉文忠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總面積50平方公尺,約0.005公頃,下稱平等段土
    地),復由葉文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帆,以虛偽買賣
    之方式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至洪志寶選定之李信
    雄及不知情之韓茜(李信雄之媳婦)名下(取得權利範圍各2
    分之1),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之「買賣」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
    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葉文忠、洪志寶、李翌廷分別與洪宥珅(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柯文鴻(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柯凱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柯明宗(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柯慧雯(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4
    日,由葉文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帆,將李翌廷名下新
    安段土地,以虛偽贈與之方式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
    記至洪志寶選定之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
    雯名下(取得權利範圍各5分之1),使士林地政事務所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贈與」登記原因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
    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㈣葉文忠、洪志寶、李信雄分別與洪志漢(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德發(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素娥(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
    為緩起訴處分)、何清榮(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李秀容(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
    7日,由葉文忠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怡帆,將李信雄及韓
    茜名下平等段土地,以虛偽贈與之方式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移轉登記至洪志寶選定之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
    榮、李秀容名下(取得權利範圍各6分之1),使士林地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贈與」登記原因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
    土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異動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忠之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經為本件平等段  土地及新安段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以買賣名義分  別將本件新安段土地、平等  段土地過戶予同案被告李翌  廷、李信雄之事實。 3.被告坦承知悉將同案被告李信雄、李翌廷名下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予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之事實。 4.被告坦承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之本案平等段、新安段土地權狀係渠向陳怡帆地政士取得後放置在辦公室,未交予上開人等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洪志寶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1.同案被告洪志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同案被告洪志寶坦承安排本件平等段土地買賣讓同案被告李信雄、韓茜取得士林農會會員資格,並於辦理過戶後將土地權狀交予被告之事實。 3.佐證本件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取得人頭會員過程中所簽訂之契約公證,係由被告負責安排公證人之事實。 4.同案被告洪志寶坦承為增加士林農會會員數,以贈與名義將平等段土地、新安段土地過戶至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名下,過程被告均知悉等事實。 3 1.同案被告李翌廷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證明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約書、現場照片 1.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  安排虛偽買賣農地之方式讓  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李翌 廷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  員資格之事實。 2.佐證同案被告李翌廷未曾取  得新安段土地所有權狀之事  實。 4 1.同案被告李信雄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1.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買賣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李信雄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2.佐證證人韓茜對辦理本件平等段土地買賣及贈與均毫無所悉之事實。 5 1.同案被告洪宥珅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洪宥珅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6 1.同案被告柯文鴻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柯文鴻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7 1.同案被告柯凱翊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柯凱翊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8 1.同案被告柯明宗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柯明宗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9 1.同案被告柯慧雯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柯慧雯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10 1.同案被告洪志漢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洪志漢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11 1.同案被告陳德發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陳德發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12 1.同案被告李素娥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李素娥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13 1.同案被告何清榮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表、證明書、  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  書、土地登記謄本、公  證書、土地租賃約書、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何清榮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14 1.同案被告李秀容之供述  及具結證述 2.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證明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約書、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同案被告李秀容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15 證人韓茜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本件平等段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在證人韓茜名下,及證人韓茜將本件平等段土地以贈與名義過戶至同案被告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之過程均僅配合同案被告李信雄辦理,對內容毫無所悉之事實。 16 證人陳怡帆於調詢時之證詞 1.佐證本件平等段土地、新安段土地買賣、贈與均由擔任地政士之證人陳怡帆負責辦理之事實。 2.佐證本件平等段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後,由被告支付代書費用,證人陳儀帆並將土地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正本、印花稅單正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證本、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事實。 17 證人葉正勳於調詢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與證人葉正勳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 佐證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向證人葉正勳承租之土地均係被告安排之事實。 1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日保農承字第11313038630號函及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投保資料 佐證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均非農民身分之事實。 19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9年7月14日) 佐證被告以買賣名義將新安段土地登記在同案被告李翌廷名下之事實。 20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09年7月23日) 佐證被告以買賣名義將平等段土地登記在同案被告李信雄、韓茜名下之事實。 21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13年6月4日) 佐證被告以贈與名義將其實質所有之新安段土地登記在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名下之事實。 22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113年7月17日) 佐證被告以贈與名義將其實質所有之平等段土地登記在同案被告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名下之事實。 23 士林區農會114年1月2日士農總字第1130500279號函及附件、114年2月27日士農總字第1140000485號函及附件 佐證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檢附本件 新安段、平等段土地權狀向士林區農會辦理入會申請之事實。  24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名下之新安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扣押物編號A3-6)、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A1-1) 1.佐證在被告處扣得同案被告洪宥珅、柯文鴻、柯凱翊、柯明宗、柯慧雯名下之新安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案被告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平等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主導本件平等段土地、新安段土地虛偽買賣、贈與之事實。 25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土地登記謄本、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扣押物編號B-1-8)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寶安排虛偽贈與農地之方式讓無農民身分之本案同案被告符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會員資格之事實。  26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土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F-2-2)、服務費收費明細表(扣押物編號F-2-8)、109年7月土地買賣契約(扣押物編號F-2-1)、113年5月土地贈與契約(扣押物編號F-2-3)、113年7月土地贈與契約(扣押物編號F-2-4) 1.佐證本件平等段土地、新安段土地買賣、贈與係由擔任地政士之證人陳怡帆負責辦理之事實。 2.佐證本件平等段土地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洪志漢、陳德發、李素娥、何清榮、李秀容後,由被告支付代書費用,被告並將土地契約正本、土地增值稅正本  、印花稅單正本、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證本、土地所有權  狀取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
    各別,請論以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