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