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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立昇

具 保 人 梁春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春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昇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梁春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刑保字第25號收據繳納在案,嗣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准予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由具保人繳納現金3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另有拘役30日,下稱:本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因本案入法務部○○○○○○○執行一情,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既因本案判決有罪確定且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沒入,亦尚未發還,亦經本股書記官與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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