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
- 上訴人
- 黃立昇
陳信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黃立昇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黃立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云云,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陳信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陳信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陳信杰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上開部分第一審判決關於陳信杰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認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其他部分之量刑,駁回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僅略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極佳,其原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且有1名3歲小孩需扶養照顧,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