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簡鴻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4年2月24日士檢云執丁114執聲他263字第11490105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各有明文。又該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鴻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1,867元、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嗣上開案件移送執行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第1480號執行沒收及追徵,並就犯罪所得美金部分,以受刑人犯罪日民國108年5月10日之美金匯率30.53換算為362,300元,是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12,300元。受刑人固於109年10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繳納10,000元,然於109年11月4日入監服刑,於11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均未向士林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故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1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名下之帳戶,惟因受刑人致電士林地檢署,承諾以每月繳納5,000元,請求解除帳戶之扣押,經士林地檢署允諾後,僅於113年7月15日執行沒收扣得之12,300元,即將受刑人所有帳戶解除扣押。復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間未履約繳納5,000元,經士林地檢署於113年8月30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再次扣押受刑人名下之帳戶,並於113年9月26日執行沒收扣得之13,000元,又因受刑人致電士林地檢署請求解除帳戶之扣押,並主動於113年11月8日繳納10,000元,士林地檢署遂再度將受刑人所有帳戶解除扣押。嗣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4年1月均未依約繳納款項,士林地檢署再次於114年2月5日以檢察官執行命令扣押受刑人名下之帳戶,受刑人亦再致電士林地檢署請求解除帳戶之扣押,並於114年2月18日繳納5,000元,然士林地檢署審酌受刑人口述情形與實際繳納情形綜合考量,決定就受刑人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額305,090元全部沒收,並將受刑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餘額47,461元、美金0.02元)解除扣押,以酌留其生活所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2月24日士檢云執丁114執聲他263字第1149010544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1480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6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執行法院諭知沒收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於法有據;且檢察官執行沒收之裁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實際狀況而增減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9年既已知悉需繳納犯罪所得412,300元乙情,其於109年10月14日繳納10,000元後,均未主動向士林地檢署繳納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嗣經士林地檢署扣押其名下帳戶後,始承諾每月繳款5,000元,經士林地檢署允諾後解除其名下帳戶之扣押,又屢屢拖欠未繳款,反覆經士林地檢署扣押其名下帳戶,未遵守約定,造成程序延宕,而遭士林地檢署扣押並沒收其富邦銀行帳戶內之305,090元。另參以受刑人所在之臺北市於114年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0,379元,以1.2倍核算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1331877122號公告可稽,而受刑人未婚、無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憑,且自陳每月固定收入約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其收入顯然得以維持受刑人生活上客觀所必須之費用,且士林地檢署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已解除扣押,酌留47,461元供其生活所需金額,自屬合法,未見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至於受刑人主張因出差並非惡意拖欠、需繳納家人安養院費用、家庭支出、房貸車貸分攤、銀行協商貸款等情云云,縱其因帳戶存款遭本案執行處分扣押而失去運用存款之餘裕,然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係為維持受刑人生活上客觀所必須,非在確保受刑人有寬裕之生活,是上開事由均非本案聲明異議所得考量之事項,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當無足採。綜上,受刑人對於檢察官發函扣押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