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鴻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欲返回上開住處」前補充「自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4年4月間因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嗣已確定),且於114年1月間、同年2月間、同年4月1日、同年4月3日4度涉犯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白色透明結晶1包、煙彈1顆,雖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與美托咪酯成分,而屬第二級毒品及現為第一級毒品,惟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處理,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故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8號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5日
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偵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
15年1月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
上開住處,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
號前,經警執行路檢勤務,發覺其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通緝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菸彈1個(毛重:5.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公克,淨重:0.11公克)、第二級安非他命
玻璃球吸食器1個(微量殘渣無法磅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222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17080ng/mL、依托咪酯濃度達85ng/mL、異丙帕酯79n
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2份、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身體暨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共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