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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第1681號、第1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佳鴻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記載更正為「林佳鴻於民國114年2月25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第7行關於「重慶北路4段37號」之記載更正為「重慶北路4段31號」。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依托咪酯及」之記載刪除。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1至4行關於「依托咪酯(未經行政院公告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濃度值)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記載更正為「依托咪酯(濃度值158ng/mL;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關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願臺法字」之記載均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證據清單編號4.3關於「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

⒉補充:被告林佳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道路○○○○○○○○○○號CCA115387、C5A068377)各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短期間內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種類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幸未肇事發生實害,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扣得之物品(見偵字第8772號卷第36頁、偵字第11387號卷第41至42、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供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林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涉犯施
    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786號
    、第823號案件提起公訴),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2月25日凌晨
    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林佳鴻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放置
    於車內,當場扣得林佳鴻自行提出之煙油1瓶、依托咪酯煙
    彈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1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76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林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第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4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林佳鴻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4月1日1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因林佳
    鴻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5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值52560mg/mL),始悉上情。
三、林佳鴻於114年4月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6樓居所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依托咪酯之煙彈裝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後(涉犯施用
    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786號、
    第823號案件案件提起公訴),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4年4月3日21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林佳鴻自行提出及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粉末4包、依托咪酯煙彈2個、依托咪酯
    注射器1支、依托咪酯菸桿1支、餵食器1個、
  IPHONE 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復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7360ng/ml)、依
    托咪酯(未經行政院公告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濃度值)
    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1份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1份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⒋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願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3 ⒈本署檢察官2025年警聲強字第118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1份 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1份 ⒋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願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4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1份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1份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⒋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願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
    後,行政院雖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
    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惟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
    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此為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依被
    告行為時之尿液檢驗毒品標準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各次公共危險罪嫌,犯意均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扣案物,
    為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物,業經本署以114
    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第786號、第823號案件提起公訴,本
    案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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