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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詩穎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浩銘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5年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浩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銘因犯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15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032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16年8月3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於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10321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書記官 林怡彣

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0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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