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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彥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易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 年度執聲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鴻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12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 年5 月26日期滿,惟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HEMP OIL PET DROPS 1000mg」2 罐、「HEMP OIL 1500mg」1 罐經送鑑結果,均含有大麻二酚成分,係動物用禁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的違禁物,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同條例(按,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 年11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旭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的申報方式,輸入貨物一批,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抽核,開箱查驗結果,內中夾帶的「HEMP OIL PETDROPS」2 罐、「HEMP OIL」1 罐,均檢出含有大麻二酚成份,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各級毒品,然因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的效能之故,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規定所稱動物用藥品,依同法第12條規定,如輸入進口,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驗署核准後,始得為之,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113 年度偵字第2127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15 年5 月26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基隆關第0000000 號化驗報告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參酌前引實務見解,上開藥物自應認係違禁物,準此,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應可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鑑定報告 1 HEMP OIL PET DROPS 1000mg 2瓶 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基隆關第0000000號化驗報告 2 HEMP OIL 1500mg 1瓶 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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