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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趙文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係結果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其要件,苟無此結果即不成立犯罪。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承認其等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在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後坑子小段第二三、二四地號山坡地上傾倒廢土整地,事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等情,惟辯稱:不知上開土地是「山坡地」,且整地本計畫種植果樹,整地後也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前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亦為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五四七八二號函及上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參,是前開地號土地係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堪以認定。

(二)被告二人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整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丙○○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會同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警員張哲盛、張育正履勘明確,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然依該勘驗筆錄之記載,並未有土石流失之情形,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再度赴上開土地履勘,該土地已長滿雜草,亦未發現有土石流失之情形,此有卷附之該日履勘筆錄可稽。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勘驗,亦見該土地長有雜草,仍未發現有土石流失之情形。又該現場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辦理會勘結果,僅經認定對現場因堆積土石擅自使用山坡地違規,亦未認定被告行為實際上已造成土地有水土流失,或因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之結果,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六七○六八號函在卷可憑。至證人丙○○雖稱:依農委會之函釋,只要有破壞地表之行為,即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云云,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八五農林字第八五一五二五六○A號函固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係實害犯,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苟無此結果即不成立犯罪,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有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情形,遽行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發生,仍應就個案具體加以認定,始符法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內容未針對個案具體認定,而泛指所有具備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均認定「致生水土流失」,實不足採,附此敘明。況證人丙○○亦稱:當時農業局人員很擔心如果下大雨,會有水土流失之可能,惟實際上目前並無水土石流失之結果等語在卷,本件既無「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發生,顯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堆置廢土並開挖整地,其行止容有未當,而符合行政罰之規定,惟既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除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予以處罰外,尚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造成土石流失之情形乙節,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訴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趙 文 卿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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