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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2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86年間,因煙毒案,經法院(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⑵於87年間,因麻藥案,經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於87年間,因遺棄案,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⑵⑶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3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其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1日,認其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已逾6 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戒治期滿日之指揮書執畢日係93年7 月25日。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桂林加油站」廁所內,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巡邏員警薛明泉於同日12時30分許,執行勤務途經高雄市○○區○○路255 號「統一超商」前,適為甲○○遇見,乃主動向路過該處尚不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執行勤務員警薛明泉坦承上情,並自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及其所有而供己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扣案,嗣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審判時坦認綦詳,核與證人薛明泉於本院上開審判時證述:本件查獲過程均係被告甲○○主動說明上情,且主動交出上開毒品,倘被告如不主動說出並交出毒品,伊沒有辦法查獲,而本件被告主動說明及自動交出毒品地點係在上開高雄市○○區○○路255 號「統一超商」前,且坦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情節相符,與被告父母親即證人乙○○、丁○○於本院上開審判時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1月7 日(同上署94年毒偵字第9238號卷第26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扣押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尿液1 瓶扣案附卷可徵。另扣案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929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09 號 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7日因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監,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11日,認其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已逾6 月,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戒治期滿日之指揮書執畢日係93年7 月25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上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薛明泉坦承上情,並自動交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小包、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嗣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證人薛明泉於本院95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是本件被告上開報案處理,嗣並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再被告上開煙毒案、麻藥案、遺棄案,經法院分別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而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3 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茲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三、玆爰審酌被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4年9 月5 日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足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而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損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上開自首之戒絕毒癮決心,加上其父母即證人乙○○、丁○○於審理時之用心良苦規勸,且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動機、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其斷絕毒癮及時醒悟而不再戕害自己。

四、至於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注射針筒1 支、塑膠吸管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7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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