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印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太陽」之成年人,二人共同基於搶奪犯意之聯絡,由「太陽」騎乘機車,甲○○乘坐後座,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福華路口,趁天色尚昏暗、四下無人之際,趁單獨騎乘腳踏車之路人乙○○不及防備,乃自其背後搶奪其背著之皮包,皮包肩帶勾住乙○○之腳踏車手把,乙○○因之摔倒,被拖行約五、六公尺,兩腳及手肘均受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終遭甲○○強行取走該只皮包得逞,急馳而去,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餘元、金手鍊、K金手鍊、天珠項鍊、水晶佛珠各一條、鑰匙包、小皮夾各一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公司)證券存摺簿一本、乙○○、林文盛身分證、成交紀錄卡各一張、印章一枚。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台北縣蘆洲鄉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夥同不知情之丙○○,持乙○○皮包內之乙○○、林文盛身分證、印章、及證券交易紀錄卡,至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二六號四樓元大公司,冒用乙○○及林文盛身分證,偽造「乙○○」、「林文盛」之署押,分別偽造乙○○委託書二份(其中一份一式二聯)、及證券交付清單三份,向元大證券公司請領乙○○之股票,足生損害於乙○○、林文盛及元大公司,於辦理冒領證券手續,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在場等候之丙○○,甲○○因前往一樓打電話,返回時見警察到場,迅即離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循線查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證人丙○○雖經本院傳、拘無著,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綽號「文龍」,約伊陪同到元大公司,替朋友領取股票,資料都是被告填寫的,印章也是被告放在公事包裡的,辦理領取手續時,被告稱要到外面打電話,並將一公事包交代給伊之後,警方前來查獲,從該公事包取出上開身分證、證券交易紀錄卡等物等語(見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柳仁俠即丙○○警訊筆錄、檢方八十六年元月十二日柳仁俠即丙○○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被害人乙○○上開被搶奪情節,及扣案之印章非其所有,亦據其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敘明(見八十六年元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檢察官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當庭書寫之「乙○○」筆跡,與上開元大公司之委託書上「乙○○」之筆跡,及阿拉伯數字「7、3、8、0、6」等字之筆跡相似,且「孫」字之右半邊,工整書寫時,比潦草書寫時多一劃,「林」字右側「木」部中間一豎未將尾端勾起,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書等足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其中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著手詐欺股票而不遂,其詐欺部份未遂,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搶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委託書等多件文書,侵犯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未遂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搶奪得手後,發現搶得證券存摺等物,始另行起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是其所犯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被告偽造印章部份,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偽造私文書之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之文書,尚包括存券領回申請書,惟查扣案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十三份,因申請人簽章欄未經簽章,應認均未構成有效之文書,被告雖偽造之,並未構成犯罪,併此敘明。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存券領回申請書十三份,未構成有效之文書,已如前述,然仍屬被告所有,供詐欺之用,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扣案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二份(其中一份一式二聯)。 二、扣案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證券交付清單三份。 三、扣案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十三份。 四、扣案偽造之「乙○○」印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