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О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陳永
乙○○
右列被告因凟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永男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主任,被告乙○○則係北區國稅局局長,自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自訴狀誤載為二十日)起受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下稱龍祥企業)破產管理人選任為破產監查人,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自訴狀誤載為十月)起在無法定名目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暫行預支各監查人報酬為事務費用作為執行職務上必要之費用,所謂「預支」在會計課目中屬暫付款,法有明文免稅。且本案破產管理人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准「預支」報酬每人高達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三十萬元,另支付事務費用各達二千萬元未納稅金分文,且財政部裁定破產管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如當時有扣繳則無逃稅問題,被告明知此事實不追究,經自訴人多次陳情,及財政部賦稅署指示,被告竟違法強行對自訴人課稅並處以罰鍰,嚴重損害自訴人權益,其所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違法徵收罪云云。
三、被告乙○○則以書狀答辯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於八十五年間函送自訴人自八十年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取自龍祥企業破產監查人之薪資報酬所得傳票,囑託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歸課綜合所得稅,並儘速將補徵成果擲復。瑞芳稽徵所乃依此項通報資料將自訴人所得歸併其女狄文英八十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算應補稅額(因自訴人由其女申報扶養),因狄文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受扶養親屬(即自訴人)營利、薪資、租賃所得,經瑞芳稽徵所發單補徵稅額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外,並處罰鍰六千五百元,狄文英不服,主張自訴人取自龍祥企業之破產監查人之車馬費屬預支性質,而非薪資所得為由,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撤銷意旨略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以,訴願人於復查決定後,始申請剔除扶養親屬甲○○,並依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准予更正後,漏報所得額為零元,是本部分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並將原處分撤銷,責由本局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本局重核結果決定變更核定狄文英綜合所得總額為三十七萬零九百九十九元,淨額為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七元,罰鍰註銷。惟自訴人仍堅認該項所得並非薪資所得,而一再向原查核單位台北市國稅局陳情、申復,並向財政部檢舉,台北市國稅局數度函復自訴人均以其向龍祥企業破產管理人支領之監查人報酬係薪資所得,其後雖洽詢全國各區國稅局意見報請財政部核釋,財政部之核釋函並未明確核釋處理準則,仍將問題發還台北市國稅局自行認定處理;台北市國稅局依舊持原認定觀點函復本局瑞芳稽徵所轉復自訴人等語。
四、本院經查:自訴人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龍祥企業破產監查人,並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支領報酬二萬六千元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龍祥企業破產管理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破管字第八○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北院民物七十九年破更五四字第三四○五號函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中雖以:准監查人劉永民等二十二人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按月各預支報酬新台幣貳萬陸仟元」,惟該函所謂「預支」是否屬借支性質,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洽全國各區國稅局意見報財政部核釋,經財政部以:破產公司給付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預支報酬款,應否辦理扣繳,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應查明其究為借貸或預支性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財北國稅審叁第八七○○二三二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四八二九一號函在卷可憑,故財政部就前揭自訴人領取之破產監查人報酬應否課稅並未為具體之認定,而責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嗣經主管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重新認定後,仍認自訴人前揭領取之報酬屬薪資所得,而委由北區國稅局製發北區國稅法裁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自訴人一萬六千三千元罰鍰。自訴人既有領取報酬之事實,北區國稅局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認定之結果依法對自訴人處以罰鍰,已難認有何明知為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犯行,至於自訴人對前開處分書若有不服,本應依循行政救濟之途徑請求救濟,尚難單憑該認定結果與自訴人之認知有異,即謂被告涉有違法徵收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法徵收之犯行,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