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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詹朝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恐嚇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入監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夜間九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鎚一把,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路○段八巷八號丙○○之住處,以鐵鎚將門上掛置之鎖頭鐵片扣環敲壞後,侵入屋內竊取高某所有之東元電視機、夏普音響、幸福牌影碟機各一台、安全帽一頂、皮夾一只及光碟片卅五片等物,得手後搬運其位於同路段八巷一弄三號之住處藏放,旋即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再返回原處欲繼續竊取搬運財物時,適屋主丙○○騎乘車牌號碼CEY─五二一號重機車返家,發現屋鎖遭破壞,未及將機車熄火即入內察看,乙○見狀速迅自後門逃出,並趁機竊取上開機車騎走逃逸,逃離現場後旋即棄置附近路旁。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台北縣淡水鎮○○街十號文化中心樓梯間,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手提式壓縮機一台、打釘機三台及各類裝潢工具一批後,得手後藏於其前開住處。嗣因民眾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檢舉,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在前述乙○住處當場查獲上開竊得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指訴失竊情節及證人李昆芳供證目睹被告竊取吳某裝潢工具等情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照片及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本次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宅行竊影響居住安寧甚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敲壞鎖頭扣環之鐵鎚,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明在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廿八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詹 朝 傑

書記官 趙 信 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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