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瑞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目前仍執行中,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仍不能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三三三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南港區○○○路○段南深橋,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與松江路口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及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日為警查獲之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煙毒檢驗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湖簡字第二三五號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88)士所戒字第一二八號附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之動機、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下旬﹚,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連續施用安非他命部份,為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公訴人認該部份與本件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