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戊○○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部分現金自己花用,部分物品則於跳蚤書籍上刊登銷售得現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十巷十八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丁○○、丙○○、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物品照片四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附表三部分,被告以雨傘骨架勾開門鎖於夜間進入住宅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二、五部分,被告以雨傘骨架或衣架鐵線勾開門鎖進入住宅行竊,及附表四部分,被告打開鋁門窗進入住宅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附表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得手並藏放在手提袋內,顯在其實力支配下,應屬既遂,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論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失 竊 財 物
一 八十九年 台北市南 戊○○ 以雨傘骨架勾 手錶三支。
七月底某 港區研究 開門鎖進入住
日十四至 院路二段 宅行竊
十五時間 一五O巷
二弄九號
二 八十九年 基隆市七 己○○ 以雨傘骨架勾 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八月四或 堵區百二 開門鎖進入住 、音響一台、旅行箱二
五日中午 街五十六 宅行竊 只、玉手鐲六支、人民
時間 之三號 幣七十元、白金戒子一
支、水晶球一顆、數據
機一台、外國硬幣一百
五十枚、護照一本、台
胞證一本、喇叭二個。
三 八十九年 台北市南 丁○○ 以雨傘骨架勾 手錶二支、傳訊王一台
八月四或 港區成福 開門鎖進入住 、隨身聽二台、身分證
五日二十 路一九七 宅行竊 一張、健保卡一張、金
時許(夜 巷一號四 融卡六張、四千元、皮
間) 包一個。
四 八十九年 台北市汐 丙○○ 打開鋁門窗進 硬幣二千八百四十元、
八月八日 止市宜興 入住宅行竊 紙鈔一千七百元、金戒
十二時許 街二十巷 子二只、金耳環一只、
二十號五 護照一本、皮包一個、
樓 理髮器一支、手錶一支
、電動刮鬍刀一支、行
動電話一支。
五 八十九年 台北縣汐 乙○○ 以雨傘骨架及 照相機二台、六千五百
八月八日 止市宜興 衣架鐵線勾開 八十八元、金戒子六只
十三時許 街二十巷 門鎖進入住宅 、項鍊二條、手鍊一條
十八號五 行竊 。
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