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 (淨重零點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予補充者:㈠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遞予重其刑。㈡被告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八號,核係誤載,併予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