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三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六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吳贊升原名陳錦文,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更名為甲○○,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若被告經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表示其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㈢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㈣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函請併案審理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案件,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為該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業據聲請人起訴,與本件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0.0七九七公克,除取0.0三一0公克鑑析用罄外,尚餘0.0四八七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至鑑析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附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