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
- 自訴人
- 大正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十六號
- 代表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D四三三0號營業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自訴人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止,積欠租金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自訴人迭經催索並請求返還該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租賃,不能如數清償,僅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租賃契約書、被告交付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租金已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有向老闆要求延期清償,且其並未收到自訴人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D四三三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五百五十元,每七日付款一次,至少須承租滿三個月以上,未約定租約何時終止,被告租金已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甲○○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訂約後,既依約繳納租金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堪認被告並非自始即不履行債務,其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次查被告其後雖未依約如期繳付租金,然因兩造並未就租約何時終止有所約定,而自訴人所寄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有自訴人所提因遷移不明退回之信封影本一件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所稱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之語相符,是被告既未收受該存證信函,且自訴代理人亦稱當初可能係因手機問題故未聯絡上等語,則被告主觀上認租賃契約存續而有權繼續使用該車,應認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縱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亦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