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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詎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七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八五號四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年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五三巷四六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一公克、淨重○.九公克。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七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本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病識感、缺乏戒藥動機,甫經勒戒出所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士所戒字第三四六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判定原則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煙毒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強制戒治後,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另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九九號租屋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北投子九九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十五小包(鑑餘淨重二○.四○一○公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命採尿送驗結果,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云云。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第七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論罪科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迄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所。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第一八八○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

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行為再為起訴。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至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並未規定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得再為起訴。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入所,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出所,期間長達七個月,嗣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認係另行起意,是否仍屬「再犯」,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之犯行,並無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再犯」情形有間,無法援引該條規定起訴。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三犯」情形,應以第三次施用毒品係於第二次施用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為之為前題要件,本件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尚未完成戒治,亦與該條例所指「三犯」之情形不同。㈣再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促使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亦為戒治之階段,倘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其再犯僅係證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未成功,自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則對於後發事實,應認已包括在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只需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未完成程已足,無再行起訴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再為起訴,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 玉 曆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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