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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冤獄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暨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如期釋放而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陸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遭逮捕,同車之人尚有同案被捕之簡守義、林約幹等人,均同被送往臺北市○○○路保密局臨時看守所羈押,事於四十年二月一日並均同被移送軍法處看守所,迄至同年六月獲判無罪惟交付感化教育,嗣四十年九月十四日被移送綠島受一年之感化教育,乃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應至四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期滿,詎竟遭逾期羈押至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與簡守義、林約幹等人一齊獲釋,是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達十五日、受感化教育執行後逾期羈押達六百六十七日,即合計受違法羈押共計六百八十二日,爰依法聲請准予按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感化期間屆滿時,應即釋放。第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主張渠因叛亂案件,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即遭前國防部保密局逮捕之事實,業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同案被捕之林約幹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雖依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六七五號函覆所附押票回證所載日期為四十年三月二日,然同函所附資料卡所載,聲請人涉案係於四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前國防部保密局送案繫屬,是依所載日期顯示,當時移送機關並未依法將聲請人隨案移送審判機關,所載羈押日期即屬不足為據,而證人林約幹所為證述既與聲請人所陳相符,並無矛盾,且林約幹確亦因同案遭受羈押並執行感化教育,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四四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該案亦認定林約幹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遭逮捕之事實載明無誤,是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聲請人經執行感化教育迄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獲釋放,此有同案且同日獲釋之簡守義所出具、經我國派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及簡守義獲釋時所領得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各一紙在卷,並據同日獲釋之證人林約幹到庭證述無誤,亦堪認為真實。

㈢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逮捕、羈押並執行感化教育,確係因涉所謂叛亂案件所致,此有前開軍管區司令部函附資料卡、押票回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稿、感化教育名冊等文件及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六月二十八日(40)安潔字第二七六七號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㈣聲請人因系爭叛亂案件,而於四十年十月十五日經發交執行感化教育一年,迄於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獲釋,此有上揭軍管區司令部函所附資料卡、批文可稽。

㈤是聲請人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之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逮捕而羈押,至四十年十月十五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止,遭非法羈押達三百十七日;又自四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至四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獲釋止,未經依法釋放而仍執行感化教育達三百六十五日,即聲請人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暨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如期釋放而仍繼續執行感化教育合計達六百八十二日可以認定。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或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並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五年之聲請期間,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於六百八十二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十九歲,為家中獨子,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亟需聲請人幫忙家計及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及超過六百八十一日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決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蕭 錫 証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冤獄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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