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吸食器壹組、塑膠尖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五○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分裝袋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塑膠尖管一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除對於確定施用時間不復記憶外,餘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陸㈠字第八九○七一六九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分裝袋一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一組、塑膠尖管一個扣案足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可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足考,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點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追訴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駁回上訴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此有前揭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保護管束並非阻卻犯罪事由,除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外,仍應就其三犯部分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該罪與起訴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煙毒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續予施用毒品,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係查獲之毒品,與分裝袋無法分離,另吸食器一組、塑膠尖管一支,均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