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竟仍不知悛悔,夥同綽號「阿邦」之成年人及另一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推由乙○○與「阿邦」先後踰越甲○○所有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四十巷三十二號四樓住處陽台之安全設備而入內行竊,另該不知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負責在樓下把風,乙○○與「阿邦」進入上址甲○○住宅後,旋即竊取屋內財物,總計竊得有新台幣七千三百元、美金二十六元、港幣七百八十元等財物,嗣經民眾發覺報警前往查察,乙○○乃將所竊得上開財物拋至樓下空地,以圖逃免查緝,惟仍在上址五樓處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樓下空地起出前開竊得之物,至於「阿邦」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為證述遭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陽台短牆具有防閑作用,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告乙○○結夥綽號「阿邦」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邦」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又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為遂貪欲竟圖不勞而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