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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木條壹支收沒。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逃亡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之木條至台北市○○街一0六號四樓甲○○住宅,將木條伸入門縫將門鎖撥開後,侵入甲○○住處,竊取甲○○置於書桌上之皮包(內有身分證及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元),乙○○得手後欲離去時,為甲○○發覺並報警,嗣經警在台北市○○街一0八號車庫旁將乙○○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以及行竊工具木條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木條經勘驗結果,長約五十公分,厚約一公分,寬約二公分,本院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木條在客觀上對人體仍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且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單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木條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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