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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O五、七O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八O五三、八O五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一一、三七四八、五八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五九四巷十八號三樓等地,向庚○○佯稱其係龍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仲介,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持其妻戊○○名義為發票人,蘆洲市農會灰瑤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必定兌現,向庚○○借款,使庚○○陷於錯誤,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先後共交付甲○○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現款。(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台北縣蘆洲市內,向子○○佯稱其為龍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持以戊○○名義為發票人,蘆洲市農會灰瑤分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一萬八千元及三十六萬五千元、六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四紙作為但保,支票到期必定兌現,向子○○郭借款,使子○○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甲○○共二百四十九萬元四千八百元現款。(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五九四巷十八號三樓等地,向庚○○佯稱欲以庚○○名義簽約購買土地,但須庚○○提供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帳號八O四七一號)之空白支票八張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一O四二七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五張供其使用,使庚○○陷於錯誤,將上二家銀行之空白支票,如數交付甲○○。嗣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且甲○○未以庚○○名義購買土地,卻藉故要求延緩清償及避不見面,庚○○、子○○二人始知受騙。(四)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縣蘆洲市內,向癸○○佯稱其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持其所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到期必定兌現,向癸○○借款,使癸○○陷於錯誤,交付甲○○二百四十七萬元現款,詎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甲○○又避不見面,癸○○始知受騙。(五)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在台北縣蘆洲市內,向辛○○佯稱其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持其所簽發面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到期必定兌現,向辛○○借款,使辛○○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甲○○二百七十萬元現款,詎本票屆期不獲兌現,甲○○又避不見面,辛○○始知受騙。(六)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台北縣蘆洲市內,向己○○佯稱其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持他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必定兌現,向己○○借款,使己○○陷於錯誤,交付甲○○一百三十五萬元現款,詎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甲○○又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七)於八十七年六間,台北縣蘆洲市內,向壬○○佯稱其從事法拍屋買賣,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持以戊○○名義為發票人,蘆洲市農會灰瑤分部為付款人之支票十八紙作為擔保支票到期必定兌現,向壬○○借款,使壬○○陷於錯誤,交付甲○○一百萬元現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又佯稱投資土地資金不夠,急需資金周轉,持甲○○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五萬本票一紙作為擔保,本票到期必定兌現,向壬○○借款,使壬○○陷於錯誤,交付甲○○一百二十五萬元現款,詎支票及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甲○○又避不見面,壬○○始知受騙。(八)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蘆洲市內,向丁○○○佯稱其妻戊○○從事不動產買賣,獲利甚豐,急需資金周轉,二個月後即可全數償還,並交付戊○○為發票人之六百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擔保及其名義之三百萬元本票三紙擔保利息之支付,票據到期必定兌現,使丁○○○陷於錯誤,交付甲○○六百萬元借款,詎支票、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甲○○且避不見面,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庚○○、子○○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欠庚○○簽六合彩之錢及借支票使用,是向子○○、癸○○、辛○○、己○○、壬○○、丁○○○等人借錢,不是詐騙,所借來的錢皆轉借予朋友,因朋友沒有還伊,致無法清償債務云云。然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庚○○詐騙金錢及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蘆洲市農會灰瑤支庫之支票二紙、本票三紙、借支票證明書二紙、被告名片、合作金庫中山路支庫函等可稽;被告如何於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子○○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被告名片、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如何於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癸○○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癸○○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本票一紙、住宅抵押借款保險單、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如何於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辛○○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本票一紙、郵政匯款執據一紙、抵押貸款約定書一份、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己○○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支票一紙、被告名片、土地拍賣照片及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壬○○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本票一紙、支票十三紙、聯邦銀行清償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何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丁○○○詐騙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之告訴代理人徐則鈺律師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本票三紙、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供承實際上無龍陽企業有限公司,亦未從事土地或法拍屋投資業務,其持龍陽企業有限公司名片四處借錢不還,其有詐欺之意圖極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投資土地或法拍屋之名借款,而行詐欺之實,向多人詐騙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惡性重大,且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三、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號告訴人乙○○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七年間,以土地投資為藉口,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千四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事後皆未償還,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查告訴人乙○○自承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間共交付被告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參與投資土地,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被告五百萬元投資土地等情,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向告訴人乙○○詐騙上開金額,辯稱:伊至八十四年底向乙○○借款約七、八百萬元,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借款,面額二百五十萬之本票二張係應乙○○要求而簽發,非於八十七年再向乙○○借款等語。再查告訴人乙○○指稱:「告訴人(乙○○)因之前已投資被告聲稱之土地貳仟玖佰伍拾萬元,惟恐若不繼續投資將無法獲清償,又陸續分多次調借伍佰萬元交給被告,甲○○並開立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事告訴理由狀),衡情被告既已積欠告訴人乙○○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在未清償前,告訴人乙○○豈會再借款五百萬元予被告,顯違常理。且告訴人乙○○並稱交付被告之三千多萬元均以現金支付,亦任何借款契約,亦悖常情。故告訴人供述其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被告五百萬元,應非事實。本院認告訴人乙○○交付被告之投資款應在八十四年間,此部分與本案詐欺罪部分犯罪時間已相距二年多,難認有連續犯關係,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併辦意旨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告訴人丙○○○部分):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以土地投資為藉口,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事後皆未償還。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被告又佯稱須再籌一千萬元將土地買下後,始能償還一千萬元為由,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為其召集互助會,湊足一千萬元後,再交付被告,詎被告於得款後,仍避不見面,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亦未向丙○○○借過錢,伊只向丙○○○之女乙○○借錢七、八萬元未還,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二張係伊開給乙○○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所指述之事實,雖有二張被告名義之本票可參,惟告訴人如何取得二紙本票?被告於何時地向其借款?告訴人丙○○○指述不詳,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丙○○○陳稱交付被告之二千萬元,均以現金支付,且為使被告清償一千萬元,故再標會借被告一千萬元,亦違常理。在無確切證據下,自不得率斷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尚難認此部分與本案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另被告委任之辯護人鄭文玲、莫家駿律師,因未在本院登錄,依律師法第九條規定不得在本院執行職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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