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迺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天賜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七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天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天賜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止,連續在其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居所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施用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中正路口,為警實施路檢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同時被查獲之少年徐銘勝(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六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天賜,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乙紙附卷可稽,復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四一二五三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應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憑佐,被告復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前二、三天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存卷足憑,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所為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外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六號判處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猶有悔意,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淨重0.五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迺 伶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