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告甲○○擅自開挖整地興建建物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裕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主動拆除所占用之建物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