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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三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二包安非他命顆粒(驗後淨重一‧四七三三公克),係被告甲○○被查獲後,於翌日協助警方再查獲男子高宗杰時所起獲之毒品,有本件之移送書及甲○○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尚非屬因本件查獲之毒品,爰不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聲請人另行處理。至於被告雖供出毒品係來自男子高宗杰,且因而查獲高宗杰及毒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日

法 官 林 政 佑

書記官 陳 珮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О三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