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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

自訴人
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四六號
代表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CX─0三七五號小客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租期二日,嗣乙○○續租一日,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租約到期,乙○○並未依約還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上開小客車為己所有,以車為家,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將上開小客車借予綽號「瓠瓜」之人。迄八十七年七月底,因「瓠瓜」者將上開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街之殘障車位遭拖吊,輝揚公司始經通知取回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輝揚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案收押於看守所,同年六月被告甲○○至看守所看伊時,伊有託被告甲○○還車云云。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輝揚公司租借車牌號碼CX─0三七五小客車一部,有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乙○○坦承連續承租三日,續租期滿即因無錢未繳交租金,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與甲○○同居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七巷附近,嗣因被告甲○○之房屋租約到期,故於同年二月至四月初,即與被告甲○○睡於上開車上,迄同年四月初將車借予綽號「瓠瓜」之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所述相同(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復將租得之小客車借予綽號「瓠瓜」之人,其縱於同年六月間羈押於看守所時,託被告甲○○還車,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乙○○於租期屆至,既無資力續租上開小客車,且無其他原因致無法還車,卻延不交還,並以車為棲身之處,嗣並將車借予他人使用,其顯已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是其縱事後委請被告甲○○還車亦難辭既成之侵占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輝揚公司承租車牌號碼CX─0三七五號小客車一部,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租約到期,被告二人並未依約還車,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上開小客車為己所有,且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無非以被告甲○○為被告乙○○租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甲○○亦共同使用該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沒錢,有叫被告還車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僅係被告乙○○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汽車出租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據被告乙○○供稱上開小客車係自訴人交予伊,且於八十九年四月前該車均係伊保管,被告甲○○未開過該車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上開小客車自訴人係交予被告乙○○持有,並非交予被告甲○○持有,是被告甲○○既未持有上開小客車,即無所謂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認有侵占之故意或犯行。且被告甲○○固坦承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借住於其台北市○○○路一三七巷附近之住處,嗣其房屋租約到期,二人於同年二、三月間迄同年四月初均睡於車上之情,惟被告甲○○使用該小客車係基於與被告乙○○之特殊情誼,經由管領人被告乙○○之同意而使用該小客車,此乃人情之常,且該小客車事實上管領力仍屬被告乙○○,且租金之支付義務亦歸被告乙○○,故被告乙○○不予還車,被告甲○○除依「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十五條約定就被告乙○○所欠之租金、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之責外,自難以被告甲○○亦有使用上開小客車,即遽認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共犯侵占犯行,此外,查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同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即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係侵占罪之共犯。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法 官 杜 惠 錦

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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