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О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О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萬寶隆」商標圖樣之皮夾玖個、筆類貳拾支,仿冒「芬蒂」商標圖樣之皮夾拾貳個、皮包肆個、筆記簿壹本,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仿冒「固喜」商標圖樣之飾品參個、手錶貳個,及仿冒「卡迪亞」商標圖樣之皮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向友人購入仿品「萬寶隆」皮夾、筆類,仿品「芬蒂」皮夾、皮包、筆記簿,仿品「香奈兒」皮包,仿品「卡迪亞」皮帶、仿品「固喜」手錶、飾品等物,並更正扣案之芬蒂皮夾為九個及西德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註冊商標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十九號前,擺攤販賣上列仿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品「萬寶隆」筆類九支、皮夾一個,仿品「芬蒂」皮包三個、皮夾三個、筆記簿一本,仿品「卡迪亞」皮帶一條,仿品「固喜」手錶二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物確係仿冒品,並經證人乙○○即瑞士鐘錶同業工會台灣連絡處主任於警訊時供述屬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