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住台北市○○區○○街一二四巷四十號四樓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九、九八九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運輸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蝴蝶刀壹把均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上開刑法加重危險物之罪之特別法,故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